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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rivate Law Review ›› 2018 , (02)

论《民法总则》文本中的情态动词

作 者:

Affiliation(s):
  • 1 郑州大学法学院 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
Classification number:
D923.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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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B/T 7714
申惠文等.论《民法总则》文本中的情态动词[J].,2018(02):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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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bstract

民事立法应当更多从权利的角度表达,更多采用"有权"、"可以"、"能够"等情态动词。自愿原则、公平原则、诚信原则更多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,不宜从民事义务的角度表述为"应当"。在推定性规范和倡导型规范中,不宜使用"应当"。不宜将"人民法院"等公权力主体作为"应当"的行为主体。"不得违反法律"中的"不得",不仅仅是"应当"的否定表达方式,更具有表达负面清单的含义。责任承担的"应当"与义务指令的"应当"或"不得",不宜连用,避免冗余或矛盾。"须"替换为"应当","可以"替换为"有权","无法"和"难以"替换为"不能",表述更一致,表达更准确。让情态动词成为开启民法世界的一把钥匙,成为民法语言学研究的一个突破口。

Keywords

《民法总则》; 应当; 不得; 可以; 不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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